关于第2168528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1685280

阅读:94011 2018-05-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斯法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852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51366号“双雁”商标(引证商标一)、第G902725号“S”商标(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

  申请人:斯法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852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51366号“双雁”商标(引证商标一)、第G902725号“S”商标(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注册信息,产品简介,申请人资料、产品手册、媒体报道、协议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芯片;集成电路;微处理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光纤数字用户环路系统”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安全模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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