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河市远航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54392号“远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识别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029133A号“远航五交化 YHWJ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991288号“远航定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指定使用的服务等方面有较大差异,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无效宣告,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显著识别性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商标宣传图片、申请人相关发票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我委审理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70784号驳回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汉字“远航”,在标识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