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萤光虫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50300号“sep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094113 号“S.E.P.及图”商标、第4545094号“SEP”商标、第14132413号“SEP SUZUKI ECO PERFORMANC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含义、所处行业、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商标产品相关订购单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所采用的英文“sepp”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认读英文“SEP”仅一字母之差,在呼叫、标识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车轮、自行车车把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拖拉机、自行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