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597100号“土灶铁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系列商标之一,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商标局引证的第14122002号“铁釜”商标(引证商标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了异议申请。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872725号“土灶”商标(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媒体报道及宣传材料;异议申请书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委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在“电饭煲;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压力锅;电加热装置;电热水壶;微波炉;电炊具;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铁锅”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淋浴热水器”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装置”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淋浴热水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土灶铁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土灶”、引证商标二“铁釜”,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热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