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快医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976178号图形及(AGILE MEDIC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产生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122731号“AGILE”商标(引证商标一)、第8676292号“闽杭控股 MIN HANG HOLDING GROUP AH ”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二)、第15993104号“HH”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申请人提出了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审查结果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已由申请人投入日常的宣传和使用当中,被消费者所接受和认可,与申请人建立了较强的指向性,依法对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异议决定准予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经纪”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主体识别部分字母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AGILE”,其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 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