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菲特莱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伟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63210号“FIT light and li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290859号“FIT Spe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17247号“Fit ELECTRO FITNE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436595号“腾讯支付基础平台与金融应用线 FiT FINANCIAL TECHNOLO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827827号“F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103137号“fi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333225号“FIT Aut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823829号“Fit 2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六已被驳回。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已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因驳回注册申请而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在我委驳回复审程序中,且引证商标六为申请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的显著识别部分同为“FIT”,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六的驳回复审决定结果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