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黑龙江中龙影视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中龙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国演出行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6189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4110号决定,于2017年5月2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后由申请人的兄弟公司演圆化妆品(北京)有限公司使用并进行了广告宣传工作。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演”品牌淘宝网店。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同时也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广告策划等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的企业查询信息打印件。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审商标淘宝网销售使用证据、京东销售页面、企业信息网页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策划等服务上。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等服务上在2013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地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虽然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申请人许可演圆化妆品(北京)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至2023年7月21日期间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申请人许可演圆化妆品(北京)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29日期间在广告策划、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但淘宝网及京东销售页面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也仅能证明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变更情况。因此,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明,并未形成一个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2013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已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地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