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苹果服饰(控股)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澍龙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苇子坑号木兰号楼室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1日对第15883947号“欧珀舒OUPOSH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欧珀莱”商标经其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商标局认定为在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632834号“欧珀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并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并利用其知名度谋取不当利益的一贯恶意,其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经营的需要,已构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主要向我委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1、“欧珀莱”商标注册证;2、相关案件裁定书、法院判决书;3、申请人公司及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4、部分产品经销合同、销售发票;5、《中国化妆品》杂志上刊登的“欧珀莱”品牌化妆品的零售额排名统计表;6、广告合同、发票;7、“欧珀莱”品牌部分杂志广告宣传资料;8、申请人及其“欧珀莱”品牌产品获得荣誉证明;9、“欧珀莱”品牌被侵权的部分处罚决定书;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4787号决定,准予该商标注册。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
3、申请人的“欧珀莱”商标在(2012)商标异字第24669号异议裁定书中被商标局认定为在化妆品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该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本案争议商标与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引证商标“欧珀莱”在文字构成、读音上相近,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洗面奶、皮革保护剂(抛光剂)、砂布、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宠物用香波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香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趋同,属于密切关联商品,且由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的“欧珀莱”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形成明显区别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市场实际情形、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等相关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同时鉴于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了共计8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第25类商品上的“选衣库”商标、“蓝玛尼”商标、第32类商品上的 “屈丞氏”商标等与他人在各自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或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委合理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该类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予以保护,但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引证商标,我委已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