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400275号“出行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出行云 22400275

阅读:94145 2018-05-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中交国通智能交通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天大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00275号“出行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469093号 “云出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

  申请人:北京中交国通智能交通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天大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00275号“出行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469093号 “云出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申请商标在商标局驳回的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企业荣誉;申请商标品牌来由;官方网站详情;自媒体微信官方认证;相关报道;会议照片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出行云”与引证商标“云出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在导航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二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400275号“出行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出行云 2240027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53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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