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艾斯泰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86612号“一点出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669830号“一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01019号“一点租车YiDianzc.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258850号“一点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一点出行”与引证商标一“一点”、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一点租车”、引证商标三“一点游”相比较,均含“一点”文字,在含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9类运输信息、车辆共享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第39类运输信息、车辆租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