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398854号“鬼脚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鬼脚七 22398854

阅读:86595 2018-05-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鬼脚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天大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98854号“鬼脚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具有显著性,并在其它类别上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080718号“鬼脚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销售渠道等方…

  申请人:杭州鬼脚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天大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98854号“鬼脚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具有显著性,并在其它类别上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080718号“鬼脚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销售渠道等方面差距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肯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商标局驳回的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网络查询信息;微信公众号粉丝数量、文章点击量;网络宣传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予以维持,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鬼脚七”与引证商标“鬼脚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二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其已在其它类别上注册了“鬼脚七”商标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398854号“鬼脚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鬼脚七 2239885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53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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