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通德祺五金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2443584号“Jasmin Humidifi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379534号“JASM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00130号“嘉德铭JADM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资料、销售合同、产品检测报告、企业荣誉等扫描件作为在案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Humidifier”使用在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主要显著识别英文“Jasmin”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JASMINE”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润湿空气装置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央供暖散热器用增湿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中央供暖散热器用增湿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中央供暖散热器用增湿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