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生活健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43631号“秀 韩方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仅对“香波、化妆品、指甲油、美容面膜、香水”商品进行复审,因此,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8732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11842035号“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27971号“非常之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22586号“S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2、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510862号“Dr.秀 CELLP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660772号“塑美缔黛 S•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332981号“韓方 SULWHAS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四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4、申请商标虽含有“韩方”文字,但其另有其他显著部分,符合日化产品的商业惯例和消费习惯。同时,引证商标七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核准申请商标在香波、化妆品、指甲油、美容面膜、香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除香波、化妆品、指甲油、美容面膜、香水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继续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波、化妆品、指甲油、美容面膜、香水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分别注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相比较,均含有显著标识之一的“秀”文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波、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的洗发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虽然含有“韓方”文字,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配方、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