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440711号“芭乐雅 Baley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芭乐雅 Baleya 9440711

阅读:40366 2018-05-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汕头市樱柔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诚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高新区通安跨保贸易商行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440711号“芭乐雅 Baley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8138号决定,于2017年08月2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汕头市樱柔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诚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高新区通安跨保贸易商行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440711号“芭乐雅 Baley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8138号决定,于2017年08月2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3类洗发剂、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芭乐雅”经销商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注册电子商铺的信息。2、经公证的“芭乐雅”化妆品网上销售记录截图及经销商证言。3、“芭乐雅”产品照片。4、《经销协议》及经销商证明。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从商标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证据:5、宣传图片。6、货品销售发货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提交的义乌市咏姿电子商务商行的执照、阿里巴巴服务合同等证据不属于商标的使用证据,且上述证据无相关授权佐证。同时,上述证据显示的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等证据为单方的自制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3、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仅为单方证人证言,在无相关销售凭证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具体销售情况。4、申请人提交的经销协议明显为后期伪造行为。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核对申请人证据的原件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剂、肥皂(块)、化妆品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8月6日。该项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申请人的经销商义乌市咏姿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咏姿商行)出具了经公证的在复审期间内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的带有“芭乐雅”商标的保湿乳液、柔肤水等商品的证据。以上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商标法》(以下称现行《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在第3类洗衣剂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被许可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未提交申请人授权咏姿商行使用复审商标的关系证明,但咏姿商行出具了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申请人旗下芭乐雅品牌的化妆品系列商品的证明。因此,咏姿商行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应视为不违背申请人意志的使用。由我委查明事实2表明,申请人的经销商咏姿商行在复审期间内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了带有“芭乐雅”商标的保湿乳液、柔肤水等商品。“芭乐雅”是复审商标的显著标识部分,咏姿商行将复审商标的显著部分进行使用,符合商业惯例。同时,咏姿商行实际使用的保湿乳液、柔肤水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相同,前者属于后者的范畴。故咏姿商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的化妆品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虽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反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洗发剂、肥皂(块)、洁肤乳液、护发素、清洁制剂、香精油、香水、美容面膜、牙膏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洗发剂、肥皂(块)、洁肤乳液、护发素、清洁制剂、香精油、香水、美容面膜、牙膏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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