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核心品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50540号“XAN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霓虹灯广告牌、太阳镜”两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引证的第17810711A号“XAN 4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96441号“X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930081号“X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836292号“X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737144号“X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另,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三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五的所有人洽谈商标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尚未向我委提交引证商标五的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
我委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霓虹灯广告牌、太阳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委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霓虹灯广告牌、太阳镜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电视、立体声、卫星接收器用遥控器;电子开关;变压器;电子遥控开关;变频器;放大器;电器联接器;电动调节装置;控制板(电);遥控装置;电开关;稳压电源;配电盘(电);电器接插件;印刷电路;集成电路;半导体;光学纤维(光导纤维);触摸屏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无线电、电视、立体声、卫星接收器用遥控器;电子开关;变压器;电子遥控开关;变频器;放大器;电器联接器;电动调节装置;控制板(电);遥控装置;电开关;稳压电源;配电盘(电);电器接插件;印刷电路;集成电路;半导体;光学纤维(光导纤维);触摸屏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指定使用的电池、报警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纯字母组合“XANTECH”构成。该字母组合易使消费者识别为“XAN”和“TECH”两部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XAN”与引证商标三及引证商标四、五各自的文字部分“XAN”的字母构成相同。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足以与引证商标三、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线电、电视、立体声、卫星接收器用遥控器;电子开关;变压器;电子遥控开关;变频器;放大器;电器联接器;电动调节装置;控制板(电);遥控装置;电开关;稳压电源;配电盘(电);电器接插件;印刷电路;集成电路;半导体;光学纤维(光导纤维);触摸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