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戴科知识产权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辉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00416号“DAY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862414号“DAY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56707号“DAN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一、二尚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压缩机(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压缩机(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字母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部分“DANCO”的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