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万金刚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雄雅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1日对第13283909号“SAN LUO F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骆驼”经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抄袭和模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及申请人的第168687号、第4321160号、第4321161号“CAMEL”、第7062043号“LUOTUO”、第3539694号图形、第4321156号、第3470904号“骆驼”、第3693315号图形、第3813780号“LUCKY CAMEL及图”、第3813779号“幸运驼 LUCKY CAMEL及图”、第3619921号、第4276578号、第4357257号、第4525925号图形商标、第3889013号“中亚蒙原双峰驼及图”商标、第3889017号“巴克特里亚双峰驼Camelus Bactrianu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十八)构成近似商标,且指定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在先已有类似案件被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骆驼”品牌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2、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3、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商标档案信息等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异议决定,申请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6年4月7日。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2、引证商标一由天津市沙船制鞋厂在第25类皮鞋商品上申请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于2003年1月14日转让与万金刚,万金刚于2012年9月20日转让给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在第25类鞋商品上申请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6年1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申请人万金刚于2012年8月14日转让给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另外,我委查明,申请人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二的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具备对本案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合法主体。
3、引证商标三至十八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当事人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英文“SAN LUO FA”及图形组合构成,与各引证商标的文字、图形在设计手法、表现内容、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能够将其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并存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一、二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对此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近似,未构成对其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不致使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