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科拉多纳扎维拉德尔蒙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德烈
国内接收人:许增兰
国内接收人地址: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灵秀镇港塘村委会石塘路鼎盛骏景号楼梯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1日对第17476162号“Javiera Carre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613652号“VINA DONA JAVIE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有业务往来关系,明知申请人商标的使用,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抢注之故意。“JAVIERA”是申请人的字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 。争议商标的申请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部分注册证书复印件及中文译文;2、申请人产品实物照片及宣传册;3、申请人的相关报道;4、申请人与中国代理商的部分合同及提货单;5、转让合同公证书及翻译件;6、往来邮件、账单及中译文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1日申请,于2016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兰地等商品上,其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7日申请,于2014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其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20日。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当事人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的英文识别部分“javiera Carrera”与引证商标“VINA DONA JAVIERA”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兰地、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在原材料、加工工艺、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先于类似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 “JAVIERA”字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在“javiera”商标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