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94715号“58众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823554号“众创”商标、第16284799号“众创空间”商标、第20792472号“698众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结构上、形态及整体感观上都存在极大差异,不构成近似。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58众创”相关网页、公众号、企业介绍;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信息资料;相关网络媒体报道资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58众创”、引证商标一为“众创”、引证商标二为“众创空间”、引证商标三为“698众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极具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气象预报;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气象信息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简介与申请商标是否实际使用缺乏关联性;申请人提交的相关使用证据,或为申请人企业内部资料、或未显示申请商标、或未显示申请商标所指定的服务,且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