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94231号“58农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207003号“农服网www.ncfwww.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58农服”是申请人58系列商标之一,商标内包含“58”二字的商标已核准注册,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58农服”合作商名录;相关业务费用发票;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网络媒体报道;申请人介绍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广播;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新闻社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58农服”,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为“农服网www.ncfwww.com”,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简介与申请商标是否实际使用缺乏关联性;申请人提交的相关使用证据,或为申请人企业内部资料、或未显示申请商标、或未显示申请商标所指定的服务,且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