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博世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60729号“S.E.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1041447号“钟四海体育 ZSHJSTYJLB及图”商标、第6992293号“21SEA及图”商标、第11304049号“SEA KINGSEA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第6445192号“SEASHOTEL 四海香商务酒店及图”商标在构成要素及整体外观上有所不同,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