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克里斯托弗•洛根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41589号“hair nutritionFOOD FOR YOUR HAI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意删除“浸药液的薄纸”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商标局引证商标的国际注册第1087825号“FORMULA 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申请人同意放弃在“护肤药剂;兽医用制剂;治晒伤用药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主要使用在头发护理等相关营养品上,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香膏;医用营养品;药制糖果;人用药;维生素制剂;医用头发增长剂”六项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故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商标档案;海淘网、洋码头网、药品在线等网站对申请人商品的介绍。
经审理查明: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浸药液的薄纸;护肤药剂;兽医用制剂;治晒伤用药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对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浸药液的薄纸”商品上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是由“hair nutritionFOOD FOR YOUR HAIR”和图形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其中“hair”译为“头发”,“nutrition”译为“营养”,“FOOD”译为“食物”,“FOR YOUR HAIR”可译为“为了你的头发”。申请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维生素制剂;医用头发增长剂;医用香膏;医用营养品;药制糖果”复审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