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振华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14342号“及时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812914号、第16212324号、第17686895号、第1546672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精心设计具有独特含义,未体现商品的品质等特点。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资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为文字“及时鲜”,用在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