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博多尔特殊钢(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359925号“博多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635700号、第663570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绳索;非电气金属电缆接头;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金属容器;金属焊丝;普通金属艺术品;金属锁(非电)”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博多尔”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文字“博多”、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部分文字“博多”文组成、呼叫相近,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