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赏趣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致达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24953号“七夕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七夕炉”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申请人系香文化研究中心的主要发起人之一,与香文化研究中心属于一致利益人,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七夕炉”是香文化研究中心研发的产品并获得了专利。本案申请商标由普通字体文字“七夕炉”组成,用在其指定的“熏香炉;祭祀容器;香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