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746774号“校园一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校园一品 22746774

阅读:127684 2018-06-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汤志生;汤桂生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46774号“校园一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68739号“校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应予初步审定。2…

  申请人:汤志生;汤桂生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46774号“校园一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68739号“校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应予初步审定。2.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包含引证商标文字,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眼镜、太阳镜、眼镜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池、眼镜、太阳镜、眼镜片之外的光盘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校园”为表示场所的名词,“一品”一般泛指商品或服务品质优良。将该词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整体缺乏显著性,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光盘、眼镜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746774号“校园一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校园一品 2274677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4232.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