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金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06000号“黔桂金兰QIAN GUI JIN L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67911号“金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05498号“金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59259号“金兰JIN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914855号“金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金属管道、五金器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铝型材、合金钢、水塔、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黔桂金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的显著识别文字“金兰”以及引证商标四“金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的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在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