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玄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95860号“本草化极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03147号“本草”商标、第3632153号“本草”商标、第3711761号“本草”商标、第6992824号“本草堂”商标、第12194186号“羲本草”商标、第18238915号“本草”商标、第20903382号“本草”商标、第20903439号“本草”商标、第20790714号“本草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八在申请注册阶段被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其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糖果、蜂胶、谷粉、食用淀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藕粉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玉米片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膳食纤维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