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盛唐金樽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26269号“牛啤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特征,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20168692号“牛皮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字形、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地域相差甚远,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存在类似情形却不判为近似的案例,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若被驳回,将对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店面图片、宣传页图片、网页截图。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7年6月13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寄宿处;饭店;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烹饪设备出租;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牛啤匠”和引证商标“牛皮匠”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含义区分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案例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述地域差异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