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华芬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赵顺亮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4344323号“CASADE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3154号决定,于2017年04月1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复审商标在2013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供的复审商标在2013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期间的使用证据未经质证。且复审商标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实际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被申请人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商标授权书;2、增值税发票。
我委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证据的复印件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证据缺乏其它如生产合同、发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被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我委向被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补充证据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其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11月3日申请注册,并于200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为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的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不以商标注册人自行使用为限。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商标继受人对该商标的使用,亦可视为商标的使用。鉴于被申请人证据均为复印件,其无法提交相对应的证据原件,我委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因此,被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