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育龙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快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748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86008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8071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整体差异大,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二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信息、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无线电文娱节目、书法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表演制作、娱乐信息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类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