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孩之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双子兴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0日对第13452286号“小马宝莉XIAOMABAO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271230号“MY LITTLE PONY”商标、第5667681号“小马宝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小马宝莉”动画、电影、玩具在中国消费者当中的知名度由申请人通过长期投入取得,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商品化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商品化权的侵犯。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造成公众对商品品质等特点的误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2、商标局相关决定等;
3、凤凰网对申请人相关报道;
4、申请人官网介绍;
5、相关网络、报刊等媒体报道、宣传活动等资料;
6、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
7、其他证据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30日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3月28日的第1545期《商标公告》 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5年1月27日。
二、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期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委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广泛宣传使用,申请人“my little pony”与其“小马宝莉”商标建立起了对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汉字部分“小马宝莉”与引证商标一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珠宝首饰;翡翠;玉雕首饰;次宝石;珍珠(珠宝);宝石;表;钟”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原材料等方面较为相近,具有较强关联性。同时鉴于引证商标一具有一定独创性,双方同时使用在具有较强关联性的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其对动画、电影、玩具中“小马宝莉”/“MY LITTLE PONY”卡通形象享有在先商品化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权利。我委认为,“小马宝莉”/“MY LITTLE PONY”虽为电影作品和美术作品的英文名称,但就其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能独立表达作品的思想和情感,不具备法律意义上作品的要素,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应脱离作品整体而单独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争议商标的审查受到商标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因素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所从事的玩具行业相差甚远,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对“小马宝莉”/“MY LITTLE PONY”卡通形象的角色名称享有在先商品化权。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