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品奇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55745号“P-Ce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137476号“PC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大量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固定的、唯一的联系,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简介;申请人所获荣誉;2016年审计报告;2016、2017年纳税申请表;申请商标宣传页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液晶显示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液晶显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