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台江区壹东服装店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鼓楼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989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335006号“UN MON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二、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109346号“YOUMORE 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29330号“L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三、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79688号“UNY MEMB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637962号“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整体、图形部分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四、引证商标四将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五、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显著性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一转让受理通知书;引证商标二、三信息。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于2017年9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台江区壹东服装店(见第1568期商标转让公告)。
2、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于2017年6月8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6091号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566期商标公告上。
3、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于2017年6月8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0395号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576期商标公告上。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确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属台江区壹东服装店,两商标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引证商标二、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果没有实质影响,故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确定,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与争议商标五“UM”在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显著性和影响力,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