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州盛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01094号“SENT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541985号“山顿 SENDON”商标、第17497487号“SENDON”商标、第4285443号“SENNON及图”商标、第4379379号“SENTONY”商标、第4980613号“SENTOP”商标、第12964469号“圣拓 SENTOP”商标、第21137762号“SENCON”商标、第18179988号“新动 Sendon”商标、第20919992号“SEVNTON”商标、第5121829号“SONTON”商标、第16163923号“世网通 SNETON”商标、第12357074号“JINSHUANGLONG及图”商标、第G1234784号“SENV1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三、四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都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其它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均已商标专用期满,且均未在商标续展注册宽展期内申请续展注册。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依法驳回,且该驳回决定已生效。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依法驳回,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八未能获准注册,故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在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学玻璃、光导纤维(光学纤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九、十、十一、十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证商标一、二、五、六、九、十、十一、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计算机、光伏电池、碳电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九、十、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磁编码器”、“电池”、“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蓄电瓶”、“半导体”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为外文“SENTON”,其与引证商标一中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外文“SENDON”、引证商标二外文“SENDON”、引证商标五外文“SENTOP”、引证商标六中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外文“SENTOP”、引证商标九外文“SEVNTON”、引证商标十外文“SONTON”、引证商标十一中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外文“SNETON”、引证商标十三外文“SENV1ON”仅个别字母不同,它们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便携式计算机、光伏电池、碳电极”等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九、十、十一、十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虽然引证商标七尚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但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学玻璃、光导纤维(光学纤维)”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在前述评审意见中,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在“便携式计算机”等其余商品上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九、十、十一、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此,引证商标七是否获准注册对本案已无实质性影响,为兼顾行政效率,本案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七的权利状态确定。
另,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申请人所列举的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实例,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唯一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学玻璃、光导纤维(光学纤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便携式计算机”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