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299957号“GOPO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GOPOD G1299957

阅读:144121 2018-07-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百斯特洛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99957号“GOPO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G1119929号“GOR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

  申请人:百斯特洛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99957号“GOPO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G1119929号“GOR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网站首页、申请人介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自动售货亭以及自动售货岛的出租,所有用于出售密键、访问代码或磁编码卡的控制和管理,并接入和使用的装置、设备以及系统,即实物存放寄物柜,机器,手推车以及车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自动售货机”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GOPOD”与引证商标“GOROD”在字母构成上仅一字母之差,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7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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