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聚鑫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37793号“聚鑫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325416号商标、第8801275号商标、第192235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差异明显,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情况介绍;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商品销售情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文“聚鑫”与引证商标一、三中文“聚鑫”,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聚鑫”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铝锭、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门板、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暖气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