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57013号“HOME-MASTE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HOME-MASTER 4857013

阅读:96022 2018-07-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高鹏 委托代理人:广东三环华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山市翔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857013号“HOME-MAST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23558号决定,于2018年1月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高鹏

  委托代理人:广东三环华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山市翔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857013号“HOME-MAST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23558号决定,于2018年1月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于2014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在第6类金属家具部件、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早在2010年,申请人就创立了佛山市顺德区鑫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并将本案复审商标许可给该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一直延续使用至今。申请人由于未收到商标局关于复审商标的提供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因而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合法拥有复审商标的专用权,其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佛山市顺德区鑫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及其营业执照副本;2、参展合同、展位费收据、参展产品照片;3、国内购销合同;4、产品宣传单、员工名片。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8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8年7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金属陈列架、金属纪念章、金属喷头、金属螺丝、金属门装置、金属带拉伸器、金属家具部件、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18年7月27日止。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3日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6类金属家具部件、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三项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商标局撤销决定书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委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4年5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4年5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委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6类金属家具部件、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三项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虽然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q其许可佛山市顺德区鑫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8年7月27日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但证据2中参展合同、展位费收据的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参展照片为自行制作,且未体现形成时间;证据3购销合同均未体现复审商标,且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证据4为自行制作,且为外文资料,依法视为未提交。综上,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6类金属家具部件、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三项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第6类金属家具部件、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三项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7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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