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76379号“AFSJEE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79418号“JEEP”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0964013号“A&FJEEP”商标(引证商标二)、第12165728号“JEEP”商标(引证商标三)、第19611165号“JEEP”商标(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浴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套服”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浴帽”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主体识别部分均包含字母“JEEP”,其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高度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