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世纪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致达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78587号“永和大王 永和大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永和大王”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282408号“永和YUNG 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永和大王网站首页;分店名单一览表;荣誉称号及媒体报道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包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永和大王 永和大王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以“永和”为显著部分主要构成要素,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