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国际铃木协会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2182878号“SUZUK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397700号“速奏凯SU ZU K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我委撤销复审决定撤销部分商品后,在防盗报警器、车辆用蓄电池商品上予以维持。据此,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仍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由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经我委撤销复审决定部分撤销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音唱片、录音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防盗报警器、车辆用蓄电池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