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爱茉莉太平洋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386822号“吕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获得较高知名度,且该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389582、1425258号“吕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局引证的第21692755号“美 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对申请人“吕”系列商标的恶意摹仿,目前尚未初审公告。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状态;“吕”品牌知识产权权属证明;产品销售情况;宣传推广情况;所获得的荣誉;“吕”商标的受保护记录等。
经审理查明:我委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151674号《关于第1425258号“吕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对引证商标三予以撤销(见1597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注册申请初审阶段,由商标局决定驳回申请,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香;清洁制剂;洗发液;护发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吕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香;清洁制剂;洗发液;护发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