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工众机械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宏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41630号“工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002537号“众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18002931号“蜂潮 众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委驳回复审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工众”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众工”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工程学”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城市规划;工程绘图”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复审决定结果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