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07275号“OLYMPIA奥林匹亚”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OLYMPIA奥林匹亚 1507275

阅读:78516 2018-08-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奥林匹亚锅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07275号“OLYMPIA奥林匹亚”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撤200802926号决定,于2014年05月0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奥林匹亚锅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07275号“OLYMPIA奥林匹亚”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撤200802926号决定,于2014年05月0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0年7月24至2013年7月23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就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答辩证据进行质证,被申请人并没有真实有效地使用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1999年8月16日,从事锅炉等商品的制造、销售。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于2010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投入使用,请求我委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北京通扬斯大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供货合同原件、相关发票、产品标牌、证明原件等;

  2.北京众安通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出具的供货合同原件、相关发票、产品标牌、证明原件、公司员工身份证复印件等;

  3.北京广源发冷暖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供货合同原件、相关发票、产品标牌、证明原件等;

  4.申请人产品使用说明、培训教材等;

  5.申请人产品宣传册(原件)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6.申请人广告宣传页、产品宣传册、台历、产品使用说明书。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于1999年5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1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11类锅炉(非机器部件)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06年4月28日转让予北京奥林匹亚锅炉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2013年7月24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锅炉(非机器部件)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1类锅炉(非机器部件)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中,供货合同及发票可一一对应,其带有复审商标的锅炉产品购销合同时间及其开具发票的时间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的销售和使用,并且有相关购买群体出具的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明书予以佐证。证据4、证据5可以佐证被申请人确实存在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具有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被申请人虽质疑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但缺乏充分的理由和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我委合理采信申请人的上述证据。综上,申请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锅炉(非机器部件)、加热用锅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加热装置、锅炉报警器与之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予以维持。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锅炉(非机器部件)、加热用锅炉、加热装置、锅炉报警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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