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金语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405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25776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投入使用,应予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且所示事物相同,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无明显区分,同时使用在咖啡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