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省世纪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周淼
申请人因第7307825号“醉八仙ZUIBAXI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5315号决定,于2017年06月2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福建省世纪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了其在2013年08月31日至2016年08月30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福建省世纪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周淼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1.广告;2.商业行情代理;3.进出口代理;4.替他人推销;5.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在2013年08月31日至2016年08月30日期间(以下简称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人企业信息;2、标识设计制作安装合同;3、报价单及广告标识制作安装照片。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7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依职权向商标局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查,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户外广告图片复印件;2、制作确认单、送货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报关单复印件;3、网站截图复印件;4、发票原件。其他证据与其向我委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福建省世纪茶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广告;商业行情代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有限期限至2020年12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申请人。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实施之时,且本案审理对象为2013年08月31日至2016年08月30日期间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以及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其中一张涉及服务名称为“醉八仙ZUIBAXIAN广告设计”,销售方为广州五羊广告有限公司,购买方为申请人,该发票反映的内容为申请人向广州五羊广告有限公司购买广告设计服务,该服务内容为广州五羊广告有限公司提供,不属于本案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并且我委认为注册商标应在核定的服务名称上进行使用,“广告设计”和“广告”服务均在《区分表》中为规范的服务名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名称为“广告”,因此即使复审商标在“广告设计”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使用也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广告”服务上的使用。其余增值税发票未涉及复审商标在“广告;商业行情代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其他使用证据在无商业流通领域有效票据佐证的情况下,我委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报关单未体现复审商标,亦无相关证据佐证报关单内容涉及复审商标的使用。结合所有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广告;商业行情代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广告;商业行情代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