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474869号“无限极VR+体验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无限极VR+体验馆 23474869

阅读:128533 2018-08-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锦记健康产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74869号“无限极VR+体验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保健品直销行业的领军者之一,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为了自身商业需…

  申请人:李锦记健康产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74869号“无限极VR+体验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保健品直销行业的领军者之一,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为了自身商业需求独创的臆造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获得的荣誉;2、纳税证明;3、公益活动等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无限极VR+体验馆”,其中“VR”可理解为“Virtual Reality”的缩写,译为“虚拟现实”,申请商标整体可以理解为“无限极虚拟现实的体验馆”,亦或直接理解为“无限极VR的体验馆”。体验馆指为人们提供亲身参与,亲身感悟的场馆。鉴于申请商标各组成部分均未突出使用,故各部分均应视为显著识别部分。虽然申请商标中“无限极”有一定识别作用,但申请商标还含有“VR+体验馆”,其整体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VR+体验馆”有关或来源于此亦或专供于此,从而易使相公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或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是涉及申请人企业的相关资料,少有涉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且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形成了整体特定含义,从而消减了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474869号“无限极VR+体验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无限极VR+体验馆 2347486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34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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