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澄江县磷化工华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鼎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22182号“华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879357号“华业HUAYE”商标、第1049583号“华业WEY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引证商标二由于期满未续展无效,引证商标二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已于2017年7月6日专用权期满,并且未进行续展,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华业”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华业”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咨询;金融服务;商品房销售;担保;代管产业;典当;募集慈善基金;信用社”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住所(公寓);保险;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代管产业;典当”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经纪”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