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汉坤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致达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71797号“羽洺 天香YU MING TIAN 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76836号“天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8674号“天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39014号“天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85970号“天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307105号“天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348578号“天香TIAN 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242157号“天香花草TIANXA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009211号“天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微店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茶叶、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茶叶、茶、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文字“羽洺 天香”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显著认读部分文字“天香”,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