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生命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13780号“NOV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引证的第3106771号“NOVE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委撤销,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247755号“N NOV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具有显著区别,可以相互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委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000098543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NOVEX”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英文“NOVEL”仅末尾一字母之差,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或非兽医用化学试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生物化学催化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0日